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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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二號
原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庚○
樓戊○○
樓寅○○丙○○癸○○辛○○甲○○丁○○丑○○乙○○壬○○子○○即 黃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單連強 ,嗣後變更為卯○○○,並由卯○○○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戊○○、寅○○、丙○○、癸○○、辛○○、甲○○、乙○○、壬○○、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每戶應繳交清潔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詎被告迄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紀錄、欠費明細表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二件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丑○○、丁○○雖辯稱: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住戶,事後決議亦未告知住戶,管委會顯然失職,且八十七年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參加人數共四百七十三人,但是其中代號二三六號卯○○○代理十五人簽名,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而該次會議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修改,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規約之變更,應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可,惟該次會議並未依此規定表決通過,應不合法,又管理費收費每戶一律為二百元,未區分是否空戶或坪數大小,亦有失公平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帳目交代不清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繳管理費,被告此項拒繳管理費之抗辯於法無據。
㈡復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約定之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台北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及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訂定公佈實施。],第十七條第三款④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特別修繕費用及課收方式,須經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數二分之一決議通過始具效力。」,有該規約附卷可稽。經查台北大鎮社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社區住戶總數為九百一十四戶,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四百七十五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並已無異議認可方式一致通過「每戶(含空戶)每月徵收清潔管理費二百元」等情,有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稽,足證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如被告認該會議有何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應依法定程序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被告既未起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空言辯稱該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該決議之收費標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共同遵守,被告如認該等決定對被告有不公平之處,應尋求於會議上提案修正,爭取其他住戶之支持,始為正辦。在尚未修正前,全體住戶自有遵守決議內容之義務。且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外,規約內容得自由決定,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意涵。被告雖辯稱管理費收費應依、清潔、公共水電及其它一切費用,有無居住該處之事實與其應否分擔社區管理費之間並無相對關係,與住戶專有部分之坪數大小亦無等比之關係,每戶每月繳交清潔管理費二百元,亦非過高,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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