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與單車國道下五岔路口停車場內,拾獲 臧憶蕙 在該處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劉信宏明知上開車牌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嗣於106年10月28日10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臧憶蕙),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臧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前揭車牌0面係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車牌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諸多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