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陳新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胡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 陳新財 等7人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之裁判為其依據。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884,180元(計算式:㈠附表編號1、2、14、16、17部分:88,329,001.944/21=16,824,571.80元。㈡附表編號3-6、7-13、15之土地徵收費部分:2,354,8484+5,910,0544=33,059,608元。合計為49,884,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三審裁判費676,548元,已繳330,180元,尚欠346,3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編│地號│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訴訟標的價額暨││號│││備註│├─┼─────────────┼───────────┼────────┤│1│高雄市○○區○○段○○○號│(一審卷㈠第16、17頁)│658200│││││(6000X10.97)│├─┼─────────────┼───────────┼────────┤│2│同上段64地號│(一審卷㈠第18、19頁)│0000000│││││(6000X152.16)│├─┼─────────────┼───────────┼────────┤│3│同上段64之1地號│(一審卷㈠第20、21頁)│0000000│││││(60000X118.36)│││││起訴前已被徵收│├─┼─────────────┼───────────┼────────┤│4│同上段65地號│(一審卷㈠第22、23頁)│0000000│││││(60000X96.67)│││││起訴前已被徵收│├─┼─────────────┼───────────┼────────┤│5│同上段66地號│(一審卷㈠第24、25頁)│00000000.28│││││(42964X533.27)│││││起訴前已被徵收│├─┼─────────────┼───────────┼────────┤│6│同上段66之1地號│(一審卷㈠第26、27頁)│817800│││││(60000X13.63)│││││起訴前已被徵收│├─┼─────────────┼───────────┼────────┤│7│高雄市○○區○○段○○○○號│(一審卷㈠第28、29頁)│00000000.21│││││(32687X1015.83│││││)│││││本院審理中被徵收│├─┼─────────────┼───────────┼────────┤│8│同上段682之1地號│(一審卷㈠第30、31頁)│312600│││││(30000X10.42)│││││本院審理中被徵收│├─┼─────────────┼───────────┼────────┤│9│同上段682之2地號│(一審卷㈠第32、33頁)│328350│││││(55000X5.97)│││││本院審理中被徵收│├─┼─────────────┼───────────┼────────┤│10│同上段683地號│(一審卷㈠第34、35頁)│00000000│││││(60000X226.26)│││││本院審理中被徵收│├─┼─────────────┼───────────┼────────┤│11│同上段683之1地號│(一審卷㈠第36、37頁)│0000000│││││(60000X55.14)│││││本院審理中被徵收│├─┼─────────────┼───────────┼────────┤│12│同上段689地號│(一審卷㈠第38-40頁)│148200│││││(26000X5.70)│││││本院審理中被徵收│├─┼─────────────┼───────────┼────────┤│13│同上段689之1地號│(一審卷㈠第41、43頁)│00000000.92│││││(33709X825.88)│││││本院審理中被徵收│├─┼─────────────┼───────────┼────────┤│14│同上段690地號│(一審卷㈠第44至46頁)│00000000.85│││││(34691X483.35)│├─┼─────────────┼───────────┼────────┤│15│同上段690之1地號│(一審卷㈠第47、49頁)│0000000.98│││││(35059X272.22)│││││本院審理中被徵收│├─┼─────────────┼───────────┼────────┤│16│同上段691地號│(一審卷㈠第50至52頁)│00000000.58│││││(35919X741.82)│├─┼─────────────┼───────────┼────────┤│17│同上段692地號│(一審卷㈠第53至55頁)│00000000.51│││││(35281X9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