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屆滿,尚於假釋期間,因須錢孔急,聽聞友人 哀聰文 表示曾自報紙上看過藉由出租郵局存摺賺取現金之廣告後,認有利可圖,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實施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先與哀聰文一同至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台南郵局十四支局,由甲○○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哀聰文以電話聯絡欲購買存摺之不明人士前來,並將上開存摺交付給對方,後因對方表示尚須辦理提款卡,甲○○再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台南郵局第八支局補辦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對方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與甲○○作為代價;該不明人士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誠德國際控股公司」,以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並以之為常業。適先有 蔡蕭寨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即以宣傳單上之零二—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絡,對方告知蔡蕭寨若要得到獎金需先匯入稅金,蔡蕭寨遂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一日將十五萬五千元匯入 洪方仁 上開之帳戶中,後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再有 王允慧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亦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即以宣傳單上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一自稱「黃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其告知王允慧若要得到獎金需先匯入稅金,王允慧遂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四萬元匯入洪方仁上開之帳戶中,後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將自己開立之右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與不明人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因為亟需用錢,才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三千元賣給對方圖利,對方表示要存摺是為了報稅用,我沒有想到他會利用我的帳戶詐財云云。經查:
㈠若干不明人士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與他人共組「誠德國際
控股公司」,以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而被害人王允慧、蔡蕭寨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並與某不明人士聯絡,對方均告知被害人等若要得到獎金需先匯入稅金,致被害人二人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四萬元及十五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允慧及蔡蕭寨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宣傳單、「刮刮樂」彩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購買存摺係為「報稅使用」,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全然不知,被告既非對方之親屬,亦非對方公司之員工,縱對方確將該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用來報稅,其報稅手續亦恐非合法;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該物品與他人可能會作為不法用途,仍將該物品交付與他人使用,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
㈢公訴人以證人即台南郵局十四支局局長 王文翰 之證詞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書等
資料,認被告於偵查中辯以存摺乃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因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在使用該帳戶,且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遺失,而係為賺得三千元而將上開物品賣與不明人士,自己並未親自使用過該帳戶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哀聰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右揭名為「誠德國際控股公司」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帳戶之資料,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堪採信,足認被告僅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額。再依被害人王允慧及蔡蕭寨之指述,其等並未指陳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有關「刮刮樂」彩券之相關情形,是就如何向被害人王允慧或蔡蕭寨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王允慧或蔡蕭寨行詐騙財者,係不詳人士或其組成之「集團」;衡酌於詐欺行為中,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之方法本屬多端,倘係由某人代詐欺者出面自被詐欺者處收受財物再轉交給詐欺者,則該收取財物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局郵匯或銀行電匯等間接方式付出款項,則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局或金融業者直接收取財物,此方式自與前述透過某人代由自被詐欺者處取得財物再行轉交之情形,尚屬有別,蓋基於郵匯或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及安全等特性,被詐欺者透過郵匯或電匯之方式交付財物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局或金融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或金融業者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帳戶供被詐欺者存入匯款,性質上已屬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末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係以先印刷宣傳單及「刮刮樂」彩券,再
郵寄與不特定人供人對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顯均係經過縝密之籌畫,而遭此名為「誠德國際控股公司」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所詐財之被害人即多達二十餘人,被詐騙金額總計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此觀被害人等多人之警訊筆錄自明,再觀以被告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兩日間,即有近六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足徵使用該帳戶之不明人士,以此帳戶所詐得之金額非微,顯見此等不明人士有以此詐騙所得為其收入,而作為營生之用,是該等不明人士應屬常業詐欺犯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均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王允慧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害人蔡蕭寨遭詐騙之部分未具起訴,然被害人蔡蕭寨將遭詐騙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於起訴事實中所述之同一帳戶內,是雖有二位被害人先後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僅販賣一次存摺及提款卡給該詐騙集團,是應認係被告僅有單一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被害人蔡蕭寨遭詐騙之部分雖未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常業詐欺正犯方便行騙,詐騙金額甚鉅,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等所為者乃幫助行為,其自身所獲取之利益尚小,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