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鐘一晟 律師被告 林國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鼎已詳實交代本案發生情節,且坦承傷害行為,而起訴書所列共犯 汪浩霖 、 李秉達 ,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交保在外,證人蘇培鈞、陳志芳、蘇莉雯亦均經偵查完畢,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被告所述犯罪情節與卷附證據不符,乃行使無罪答辯權之必然結果,不得以此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汪浩霖、李秉達已交保在外,倘有勾串意圖,早已可為之,顯見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已委由家屬與告訴人蘇培鈞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04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糾紛存在,被告即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本案所涉金額僅新臺幣4萬5,000元,利益微小,被告並無再犯之動機。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為犯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國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4年7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迄未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卷附證據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因本案糾紛,已三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見有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今復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受刑之追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等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鐘一晟律師雖以前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被訴持疑似短槍之物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汽車使用權
利轉讓證明書部分,證人間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且依告訴人先後舉措觀之,初步審查亦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況被告涉犯強制罪之嫌疑既屬重大,即無法排除被告以強暴、脅迫使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又被告被訴與李秉達、汪浩霖共同犯罪部分,被告所述情節亦與李秉達、汪浩霖之供述歧異,而李秉達、汪浩霖涉案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則被告與李秉達、汪浩霖即互具有利害關係,自有相互勾串以趨吉避凶之高度可能性。再者,本案業已定於104年8月4日傳喚證人蘇培鈞、陳志芳、蘇莉雯及共犯汪浩霖到庭作證,而具保或限制住居顯均非防止串證之有效手段,故被告既有前揭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即有於調查證據完畢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李秉達、汪浩霖雖均經具保在外,然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不同,要無相互勾串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以李秉達、汪浩霖早已可勾串為由,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顯未詳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之家屬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本院亦爰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先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被訴強制及妨害自由部分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仍得以被告有再犯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之虞而羈押被告。又依被告供述,本案糾紛即係因告訴人積欠之
4萬5,000元債務而起,故聲請人以上開債務金額微小而認被告無再犯之動機云云,顯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被告之未婚妻)願無條件修理支付乙方(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所毀損部分,並於修繕好後歸還於乙方。務求甲乙雙方於告訴乃論撤銷後,從此兩不相欠,各走各路,互不相干。…備註自小客車部分因案件因素尚未開始維修,待地檢署通告維修廠准以維修,茲由甲方付清維修款項,甲乙方各自保留付款收據以茲證明,並由廠方通知原車主領回。備註甲方本人因此案件於基隆看守所收押禁見中,無法親自簽署此和解書,故經乙方與兩位見證人同意之下,由甲方未婚妻作為甲方代理人並代理簽署,可替代甲方的所有權利決策決定權,故此議經三方同意均為有法律之效用」,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至
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未維修,經本院協助函詢檢察官是否確有限制修繕中,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迄未解決,自無從僅以兩造已簽署和解書,即認被告無再犯強制或妨害自由等罪之虞,且為避免被告再犯以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