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錫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鄭錫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406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40%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第2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錫雄是否負有系爭債務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錫雄於95年2月8日與原告重新訂立借款契約(原借款人 鄭佐烈 ),金額為1,453,406元,期限為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2.62%),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本借款之本息自撥付借款時起,分9年5個月(11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借款人自90年3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本金1,453,406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依法自應清償全部之債務。而鄭錫雄已於96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已辦理限定繼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我沒有能力償付,自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至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鄭錫雄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61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己○○、丁○○、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繼承人鄭錫雄雖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被告既已均合法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錫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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