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九號、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丙○○、乙○○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依憑證人顧○梅、趙○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惟渠二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俱非明確,原審復未就此等不明確之供述,踐行任何調查程序,即以推測之詞,臆斷甲○○有媒介顧、 趙二女 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明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係採納證人顧○梅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透過台灣的『法拉利』公司(應召站)找到假老公蔡○煌,與我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我申請來台,便打李○菁留給我的台灣『法拉利』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找李大哥,李大哥與我約在咖啡廳見面,告訴我從事『工作』(即應召女郎)的內容,並幫我尋找了新生北路的住所,我便自九十年六月初開始以『 顧梅 』的名字接客,從事應召的工作」;惟原審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及使用情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據該公司覆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申辦人係陳○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間無人申辦使用,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始有申辦人資料」,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函在卷可按,原判決不採納前揭有利於甲○○之函文,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就扣案顧○梅所書筆記本之記載,何以足以證明顧○梅所供非虛,未為任何論斷;就有何證據足以證明顧○梅與「法拉利應召站」如何分帳及其來台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費用,究否扣抵完畢等事,又未為任何說明,均屬理由不備。(四)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甲○○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女子僅有顧○梅、趙○二人,其中顧○梅僅證稱:「李大哥與我約在咖啡廳見面,告訴我從事『工作』(即應召女郎)的內容,並幫我尋找了新生北路的住所」,而趙○則證稱:「七月二十日至中正機場後由老闆綽號『 小哥 』來接我,並安排我住至現址(已租好)及應召接客」,並未提及其與甲○○有何聯繫或接觸,原判決遽論甲○○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名,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甲○○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惟就甲○○因而獲取之利得究竟若干?僅媒介顧○梅一人如何賴以維生?俱未依法認定,亦難謂為允當。(五)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丙○○共同經營『法拉利應召站』,旗下僱有多名應召小姐,顯均恃其媒介所得供其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與其事實認定(即顧○梅僅來台九十日、趙○僅來台三十八日,此外並無其他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帳單或排班表),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未說明究係憑何證據,即遽認:「劉○輝、杜○申、蘇○誠等人擄走顧○梅、趙○後,係與甲○○、丙○○聯繫並交涉贖款事宜,而甲○○、丙○○亦與綁匪討價還價,談判既定,即依約籌錢並前往贖回顧○梅、趙○,顯可推認甲○○、丙○○對於顧○梅、趙○在台之人身自由安全具有相當之管領力及支配力,而可推認甲○○、丙○○為『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乙節,至為明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法則。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丙○○堅決否認設立並經營「法拉利應召站」,而法務部調查局就丙○○實施測謊鑑定,亦認連某稱:「其未與甲○○經營『法拉利』」、「其未經營應召站」,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而證人郭○宏於台北市調查處雖供稱:「『法拉利應召站』開始時是甲○○和丙○○一起開的,而甲○○到大陸開夜總會後,就把台灣這邊『法拉利應召站』的業務交給丙○○處理……基本上他們二人一直都在經營應召站」,惟其於第一審已結證稱:「不清楚甲○○、丙○○二人為『法拉利應召站』之負責人,且只是聽聞而已……調查站訊問時誘導說二人是開『法拉利』應召站,我才順著如此說」,原判決仍認定甲○○與丙○○合作經營「法拉利應召站」,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大陸地區女子顧○梅、趙○如何以假結婚方式申辦進入台灣地區之事,丙○○並未經辦或安排,渠等來台之目的,丙○○事前亦不知情。以上事實,自有傳喚證人陳○雄到庭查證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謂:「其等(指陳○雄、蔡○煌)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動機純正,且為證明甲○○、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亦得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未說明認定:「甲○○、丙○○在中國大陸地區與顧○梅、趙○談妥來台賣淫事宜,再推由蔡○煌、陳○雄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顧○梅、趙○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登記」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顧○梅、趙○、蔡○煌、陳○雄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之不利供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陳述,渠等既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渠等不利於丙○○之前開供述,即非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仍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以證人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內指稱:「所提示的照片影本中,編號二號的男子,其眼睛及眉毛特徵很像『小哥』,但其本人比照片中的男子來得胖得多了……我所認識的『小哥』(福哥)平常手上都會戴有一隻白色方形的鑽錶」,為不利於丙○○認定之依據;惟丙○○受陳○雄之託,前往贖回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時,趙○即目睹丙○○手戴一支白色方型鑽錶,趙○乃依此為前揭指證;況且丙○○若確係經營「法拉利應召站」營利,對警方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投羅網前往報案?原判決認定丙○○即係趙○所稱之「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小哥」,自屬於法有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共同被告柯○○戀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柯○○戀並未坦承犯行,乙○○與之同樣無前科紀錄,何以第一審認柯○○戀無再犯之虞?乙○○坦承犯行知錯認錯,何以未能獲緩刑之寬典?原判決未就乙○○併為緩刑之宣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二)乙○○於原審提出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顯屬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法院應考量預防及保護之任務,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事由,乙○○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若併予宣告緩刑,符合其無再犯之虞,以及策勵自新之本旨,並未逾越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範圍,反之則有濫用不予宣告緩刑權限之違法各等語。乙○○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辦公室證明書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俱非可採,以及證人郭○宏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甲○○、丙○○之證述,認屬事後迴護李、連二人之詞,非可執為有利於李、連二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顧○梅、趙○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另案審理、證人毛○仙、閰○飛、陳○雄、蔡○煌、劉○賢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證人郭○宏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二一行)。另又列舉事證及理由,說明:「顧○梅、趙○透過『法拉利應召站』之『李大哥』(指甲○○)及『小哥』(指丙○○)安排假老公蔡○煌、陳○雄,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以上述分帳方式,受僱於『法拉利應召站』進行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且以顧○梅、趙○所述來台費用與薪水相互扣抵之計算方式觀察,『李大哥』(指甲○○)、『小哥』(指丙○○)亦係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加入『法拉利應召站』作為其經營內容之一,應認其等此部分行為(指甲○○、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基於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行為」、「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朱燕 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及透過 劉俊賢 媒介嫖客買春以營利為常業」、「劉○輝、杜○申、蘇○誠等人擄走顧○梅、趙○後,係與甲○○、丙○○聯繫並交涉贖款事宜,而甲○○、丙○○亦與綁匪討價還價,談判既定,即依約籌錢並前往贖回顧○梅、趙○,顯可推認甲○○、丙○○對於顧○梅、趙○在台之人身自由安全具有相當之管領力及支配力,而可推認甲○○、丙○○為『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乙節,至為明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四頁第十行、第二一頁第二行至第二二頁第二九行、第十七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七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濫用裁量權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一)、(六)、丙○○上訴意旨(一)、(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或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具證據能力之顧○梅、趙○、陳○雄、蔡○煌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猶執原判決已敘明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之郭家宏第一審證述,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此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顧○梅台北市調查處供述係稱:「透過台灣的『法拉利』公司(應召站)找到假老公蔡○煌,與我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我申請來台,便打李○菁留給我的台灣『法拉利』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找李大哥,李大哥與我約在咖啡廳見面,告訴我從事『工作』(即應召女郎)的內容,並幫我尋找了新生北路的住所,我便自九十年六月初開始以『顧梅』的名字接客,從事應召的工作」;而原審就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及使用情形函詢遠傳公司,據該公司檢送該二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及移轉資料雖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陳○琴申辦使用,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機,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再由黃○賓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邱○良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申請使用,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停機,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江○○李申辦使用,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停機」,有該公司檢送之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但據顧○梅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上揭供述所載,其於九十年五月來台後,係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五月間,縱令尚無申辦紀錄,亦無從據此完全推翻顧○梅前揭不利於甲○○之供述;而0000000000係以易付卡之方式申辦,則該門號行動電話,亦非不可能係申辦者直接或經由第三者借予甲○○使用,依據該二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及移轉資料,既不足以推翻顧○梅前開不利於甲○○之供述,對甲○○即非必然有利,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納上述資料之理由,尚非理由不備。甲○○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扣案顧○梅書具之筆記本內記載之接客所得金額,與其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之性交易收支及抵債情形,相互印證,認定顧○梅於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甲○○、丙○○之指述,非屬虛構(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二三行)。甲○○上訴意旨(三)執原判決未敘明依憑顧○梅親書筆記本之記載究能論斷證明何事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甲○○與丙○○係本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共同正犯,則甲○○就丙○○於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負其責;證人趙○雖未提及其與甲○○有何聯繫或接觸,亦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甲○○、丙○○雇(僱)用不詳女子數名(包括後述之大陸地區女子顧○梅、趙○)為『法拉利應召站』之應召女郎,並媒介女子在台北縣、市之各賓館或飯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交易金額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性交易所得由賓館或飯店之聯絡人先抽取四成,甲○○、丙○○再自其餘六成中分得四成,餘款則歸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所有,以此營利並以之為常業」(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三行至第二九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七行)。而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與其理由內另記載:「甲○○、丙○○共同經營『法拉利應召站』,旗下僱有多名應召小姐,顯均恃其媒介所得供其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亦無矛盾(即除僱用應召女子顧○梅、趙○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女子)。則經由甲○○、丙○○媒介而為性交易之女子,顯非僅止於顧○梅一人,甲○○、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究竟獲利若干,原判決雖未明確記載,仍無礙渠二人係常業犯之認定。甲○○上訴意旨(四)、(五)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且就具有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予以實質價值判斷時,必須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祇是法院之自由判斷,並非漫無限制,須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等原因,致出現不正確之情緒反應,若此時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趙○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蔡○煌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郭○宏、陳○雄分別於另案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丙○○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丙○○係與甲○○共同實行前揭犯罪,而未採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9300012920號測謊報告之鑑定結果(即該局就丙○○實施測謊鑑定,認丙○○稱:「其未與甲○○經營『法拉利』」、「其未經營應召站」,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丙○○上訴意旨(一)另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則證人陳○雄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五宗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原判決以:「證人陳○雄前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動機純正,且為甲○○、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說明證人陳○雄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得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違法。丙○○上訴意旨(二)執原審未傳拘陳○雄到庭作證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宣告緩刑與否,本屬審理事實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未予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柯○○○犯罪事實,柯○○戀僅係協助其妹潘○娟核對「愛買應召站」每日帳目表所記載之派工時間、性交易所得及拆帳金額等事項,以利潘○娟核發該應召站之薪資及分紅,其乃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幫助犯;則其犯罪情節顯較乙○○為輕,第一審判決對柯○○戀併宣告緩刑三年,而原判決未就乙○○併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謂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而本件乙○○涉案情節,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所論敘之情形,均非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乙○○上訴意旨(一)、(三)執以指摘原判決濫用裁量權等語,均非適法。又乙○○於原審提出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在供作法官審酌是否就被告宣告緩刑之參考,並非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就乙○○之犯罪情狀與該要點是否脗合予以說明,亦未違法。乙○○上訴意旨(二)執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甲○○、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以及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等部分,分別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與之分別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甲○○、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甲○○、丙○○、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竟復分別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乙○○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辦公室證明書乙份,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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