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兇器老虎鉗壹支、登桿用鐵條柒支,及扣案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罪);96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②罪)。上開①②二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裁定減刑合併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2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母親 黃李椪頭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老虎鉗一支、登桿用鐵條七支(已丟棄而未扣案)及手套一雙,至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中心崙社區(即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旁)產業道路,獨自利用上開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該路段之編號「中心崙高幹31左分#1
7左分4號、5號、6號」電線桿間供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一批(裸硬銅線22m/㎡、共長約100公尺、共重約25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6,250元)得手。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臺電公司技術裝修員 吳秀榮 )及手套一雙。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高章 、吳秀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相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老虎鉗壹支、登桿用鐵條柒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體積不小,有相片附卷可考,衡情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1條揭諸之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吳秀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以滿足己身之私慾,且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壹支、登桿用鐵條柒支,雖未經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壹雙,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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