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之尿液經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之陽性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