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本案公共危險部分上訴,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案被告所涉於八十九年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一二一三號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NYJ-六○二號重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發生車禍(甲○○未受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本院判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犯公共危險罪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供稱:「(問:你經常都是喝到醉茫茫後再駕車?)沒有,偶爾而已」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兩案事發時間相距,時隔二十三日,且飲酒逾量而駕車,係屬偶然。故難認前後兩案犯後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關係,亦查無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述移送部分無法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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