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號
原告 王敦正
被告關媺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簡任參謀室之同事,雙方平日已因考績相關事務而生嫌隙。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自鈞院庭訊返回疾管署後,於當日下午4時23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遺失後,並未先行向鈞院請求協尋系爭行動電話,亦未向原告求證,而逕自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疾管署同仁及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待警方到達後,又指稱原告涉嫌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然系爭行動電話於當日5時23分許經尋獲,故原告前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是被告上開誣指原告涉嫌竊盜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誣告或誹謗原告之行為,且被告當時確實有需要警員協尋之緊急情況發生,而被告向警員表示能否翻看原告之抽屜是因為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是否有掉落於被告週邊,但警員亦表示僅能協助登記遺失,且被告當時是從多方角度尋求找回遺失物之辦法(包含向電信單位詢問找尋辦法),並未表示係原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又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郵件僅係通知人事室、政風室及長官有關系爭行動電話已經尋獲之情形,並無針對原告,亦未貶抑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後,向警方指稱原告涉嫌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因而受有名譽損害,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當時確實有需要警員協尋之緊急情況發生,且其向警員表示能否翻看原告之抽屜是因為系爭行動電話亦可能掉落於被告週邊,而被告於警員向其表示僅能協助登記遺失後,亦未表示係原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北市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8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7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警員詳細描述從法院回來之後(約下午15時許),一直到快17時發現手機不見,而整段時間內,辦公室只有我跟王敦正(即原告)2人,所以我有向警員提出請求,希望能看看王敦正辦公桌範圍的抽屜,是否有可能會有手機…;我因為找不到手機心慌,心急下,才會優先考慮被偷報警的情況發生…(見他字卷第43頁);併參以高檢署勘驗警方至現場所隨身攜帶之錄影設備拍攝畫面顯示:警方接獲報案而至上開疾管署辦公室時,被告雖有向員警提出懷疑為聲請人(即原告)所竊,可否查看聲請人抽屜之請求,但員警即刻表示並無相關事證懷疑為聲請人所竊取,必須有相當事證可以證明手機遭他人竊取,例如監視器畫面。方有可能對他人為搜索,並告知被告依當時情況警方僅能受理遺失報案,並協助幫忙調取監視器畫面,在無證據懷疑遭特定人所竊之情形下,無法受理竊盜告訴,以及無證據提出告訴能因而涉嫌誣告罪之法律效果,此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基上,堪認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係依其失竊當天活動情形及客觀環境判斷其系爭行動電話可能遺失之處,而向警方提出請求及諮詢可以找尋系爭行動電話之方式,亦即有無可能採取搜索之作為,又警方向被告解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可能涉嫌誣告後,被告即向警方表示有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而無堅持向警方表示確實為原告所竊取,故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為透過警方釐清系爭行動電話究係遺失抑或遭竊之真相目的,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予疾管署同仁,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然查,稽諸系爭郵件內容:「敝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約莫16時許因手機遺失,緊急報請長官同事與警方協尋,幸已於當日下午17時獲善心人士以該手機通知找回,茲因是日僅同辦公室在場者知情敝人係17時許前去領回手機,次日亦秉報長官及回報警方該善心拾獲者通聯,惟倘有未知情者,乃特此知悉,併感謝長官諸德協尋,或有造成不便,聊表致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提及被告指稱原告涉嫌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言論,僅係告知被告已尋回系爭行動電話,並感謝同仁協尋等文字,是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參以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