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8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李炤毅

被告 鄭謹

李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5元,及㈠①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②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③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④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㈡①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4計算,②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計算,③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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