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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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偉

蘇偉譽

陳品菖

被告 徐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8月18日、同年10月16日,經訴外人即其母 劉秀花 同意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03元、專案補貼款17,519元,嗣清償322元,合計2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至系爭申請書及切結書僅有劉秀花簽名,而未有訴外人即被告斯時行使親權之父親 徐金生 簽名,應屬施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3條仍為有效,且被告於103年後仍有繳費,亦承認契約之效力。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其中6,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已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其中6,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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