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8號

原告 彭成枝

被告 陳良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及訴外人 賴正隆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22條載明「目前公司申請設立中,將來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雙方至法院公證。」等語,

  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陽信銀行個人支票繳付押租金共15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另以澄舍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澄舍公司)名義簽立新租約(下稱系爭新租約),是系爭租約未真正履行,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 陳良吉 、賴正隆共有系爭房屋,並於101年9月1日出租予原告,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於第22條特別約定將來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等語,嗣原告成立澄舍公司後,即改由澄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新租約,且經公證人公證,伊前所收取之150萬元則轉為澄舍公司支付之押租金。又系爭新租約業於110年7月7日終止,系爭押租金亦於簽訂租賃終止切結書時返還,況原告負擔之出資額為750,000元,另有訴外人 戴維良 匯款750,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良吉、賴正隆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獈於系爭租約第九條載明係為「供營業使用」,復於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以手寫字註記約定「目前公司申請設立中,將來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雙方至法院公證。」等語,且該註記部分並經雙方簽章,嗣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4日改以澄舍公司名義與前開出租人簽立系爭新租約,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嗣系爭新租約於110年7月7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新租約及租賃終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等件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㈢又原告固主張其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繳付系爭押租金,惟觀之系爭新租約第5條載明:「乙方(即澄舍公司)於簽定本租約前已給付甲方(即被告及其他出租人)15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擔保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其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等語,衡諸系爭租約關於更換租約之記載,業經兩造簽章確認無訛,且系爭新租約亦經辦理公證,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準此,則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租約提出之系爭150萬元,已隨同轉為系爭新租約之擔保金等語,即屬有據。

 ㈣再觀之系爭新租約終止時並訂有系爭租賃終止切結書,其上第3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出租人)同意將全額押金150萬元整退還甲方(即澄舍公司)」等語,該切結書復經承租人澄舍公司與含被告在內之出租人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抗辯其已退還系爭押租金,亦提出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是被告所辯,信屬可取。原告雖云其公證時不在場,惟為被告否認。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供參,衡之原告明知系爭租約將換約改依公司名義承租,並需辦理公證,一如前述,並有系爭租約前開約定可考,佐以澄舍公司僅董事一人、股東二人(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既身為澄舍公司股東之一,對何時改立系爭新租約暨系爭押租金將轉為系爭新租約之押租金乙節,信無不知之理,否則,原告早應於澄舍公司設立後、或於系爭租約換約為系爭新租約時向出租人催詢、索還系爭押租金,殊難想像原告不知、甚或不同意系爭押租金轉換為系爭新租約押租金之情。又,系爭新租約既以澄舍公司為承租人,公證時自無需原告以其私人名義在租約上簽名用印,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未於公證時在場、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收訖人

1

AD0000000

200,000

陳良橽

2

AD0000000

700,000

陳良橽

3

AD0000000

600,000

賴正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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