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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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玉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其當時未滿18歲之子鄭○中,沿臺中市○區○○路○○道○○○街○○○街○○○○○○道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鄭○中打開右後座車門欲下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讓鄭○中開啟右後座車門,適告訴人 林雨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3-DY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在其右側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車門,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