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世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樓花園,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且員警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無法戒絕毒癮,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之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右側頰部鱗狀細胞癌第四期,曾住院接受化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及表示為舒緩病痛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