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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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原告 李日水 被告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日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銘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另以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參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案件均係於107年8月17日12時25分許,同時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本件訴訟與與前開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係同時繫屬甚明。經核上開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林銘勇以外其餘被告業經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