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時,透過李○彥(年籍詳卷,現未滿16歲,已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介紹,加入綽號「 璟亮 」(即「館長」)、「 山田涼昨 」、「以靜制動」、「陰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行追查中)等人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95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自107年9月2日起,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手成員所交付余采芣
(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I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款機,提領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所得之部分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載),丙○○並可因此獲得每月至少3、4萬元之薪資。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明定有明文。所謂追加起訴,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其前以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之被告丙○○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已於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6月28日宣示判決,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4日中檢達藏108偵12659字第108906598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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