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貞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處,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某時在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A-2111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有路檢便停於路旁,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②刑案職務報告書、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