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胡光庭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何安娜 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與 王雲妹 等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不實,為保存證據,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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