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8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王盈

被告 劉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50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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