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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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李慧容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82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有關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第三人 李國瑋 (原名: 李龍 )所為有關前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李國瑋(原名:李龍)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院104年5月6日投院裕103司執孝字第1678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查調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使本院確信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前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業據聲明人陳明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利息,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動產於停止執行期間因使用而有折舊產生,將影響拍賣價格等因素,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000元。爰准聲請人以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李國瑋(原名:李龍)所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編號
動產標的
數量
1
國際牌32吋液晶電視
1
2
東元牌分離式1對1冷氣
1
3
國際牌雙門冰箱
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