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陳明志

陳明宏

林仲慧

廖彥俊

李健興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健興就被告陳明志、陳明宏、林仲慧、廖彥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李健興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8.49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60,370元(計算式:13,000元/平方公尺×58.49平方公尺=760,370元),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7,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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