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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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354、41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7月7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1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7年2月25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97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先後於97年1月22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7年1月22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13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7月7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