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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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
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
,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
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10月20
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
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
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
。另被告復又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以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
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
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4日為止,持卡
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
,尚餘簡易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共267,518元(含消
費款與貸款本金共252,000元、利息15,068元、手續費450元
)、代償款共計184,878元(含本金180,210元、利息3,516
元、手續費1,15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
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