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4月2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縣
樹林市○○街○段○○○號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詎竟不獲給
付,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自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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