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就
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則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7日
止,共積欠148,914元(其中本金144,043元,利息4,871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