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簽帳消費,原告
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3.89(即年息百分之14.2)
計算,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違約金;被告
自94年9月14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
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17,280元,已到期利
息、違約金5,770元,合計123,050元,及前揭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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