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4,503,537元,補徵稅額43,930,311元,並按漏稅額44,755,57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2,350,3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於97年1月14日上訴人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8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元,上訴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先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補習班收入之扣案損益表有證據能力,可作為上訴人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嗣又認定上訴人主張費用支出應提出「原始憑證」,而不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如此顯不符合推計核定所得額應客觀合理之要求。尤其原審既已肯認損益表為真實,豈能將同一份損益表所載內容予以割裂適用,採行兩種不同標準,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故意不為注意,原判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就上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明知查扣之證物已有不全,仍就同一份損益表予以割裂適用,就無原始憑證之收入完全認列,有憑證之費用不為認列,被上訴人有違禁止恣意原則情事甚明,原判決竟仍不為法規之正確適用,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提出先登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工讀生薪資費用明細及支票存根,用以說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費用乙事,原審認仍應提出「原始憑證」,否則無法以支票存根認定上訴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然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支票存根既可讓受款人或其授權收票之人在存根上簽收,作為受票證明,則支票存根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殆無疑問。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亦承認「依調查局查扣之違章證物有該補習班漏未扣繳申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等支出,於復查時已准予追認前述費用」,上開由被上訴人所承認應扣除之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費用,即係依票根回查後所確認之事實,是以,原審依憑票根,即可查明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然原審不對系爭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反而要求上訴人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才准許扣除。其判決理由不僅互相矛盾,且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又 范玉竹 於92年9月23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剛進補習班只負責流水帳,88年未負責付款開支票業務,89年沒有負責上述業務,91年10月才開始由教務統計請款,由我負責開票,損益表、報表的編制不知道是誰負責,也不知道主辦會計是誰等語,則范玉竹既不知系爭查扣之損益表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斯時該損益表由何人負責,主辦會計為何人,則其在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之供述,扣押物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之情形,該等物品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之用?所憑之依據何在?本案扣案之系爭損益表既非其製作,其上又無任何經辦會計人員或上訴人之用印或蓋章於其上,則其如何知悉,抑或其個人之推測?上開諸多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疑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證人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 王偉仁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作證時,已明確證述,查扣之損益表係推測公司會計所製作,且推測為保成補習班所有之物;甚且證人王偉仁一再證稱,系爭損益表沒辦法確定是彌封資料之一部分,則原審判決竟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證人王偉仁所述推測之詞以及系爭損益表非係原本,且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仍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詳細理由,顯見原審判決引用錯誤卷證,及違背採證應有之法律規定,為違背法令,其僅以證據共通原則,作為該損益表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有違誤;又縱認扣案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然其內容之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原審不察,亦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論理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