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煜璿 (原名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
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本件被告籍設臺南市,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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