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CD播放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對其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十七片、影音光碟片十八片及CD播放機一台,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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