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美燕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K+600附近時,欲左轉進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停車場,而不慎在上址,碰撞對向直行往土城區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孝儒 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 李雅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林孝儒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孝儒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撓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雅惠則受有頭部創傷、上唇裂傷、頸部、左肩、左手臂、右手肘、右膝挫傷、右手腕擦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震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孝儒、李雅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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