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二七一八、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乙○○(有期徒刑八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否認犯罪部分之所辯,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敘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乙○○多次販賣海洛因之流程,雖均非全程參與, 然渠 等與「 趙董 」、 盧明宗陳志宏蘇登松 彼此間,就販賣毒品之交易流程,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層層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所分擔之行為俾能獲取報酬,自為共同正犯,尚不得以僅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而認其餘未實際參與部分得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自不包括僅供出共犯在內。從而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而未查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者,即不在本條寬減之列。乙○○於到案後供出毒品由甲○○所提供,因而為警循線破獲。甲○○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趙董」之人,均僅供出共犯而已,皆不在寬減之列,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於獲案之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趙董」(即 劉耀坤 ,又稱 林董 )及「阿松」(即蘇登松)。該劉耀坤及蘇登松等人當時尚在大陸、緬甸等地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口,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獲,足見劉耀坤、蘇登松等人係屬另外一夥之犯罪組織,與上訴人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況劉耀坤、蘇登松等人於被查獲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曾提示該集團所有成員之照片令甲○○一一辨認;另傳喚乙○○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認,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所供出毒品來源正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原判決不予適用,亦未說明成立共犯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漫指其有上述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