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