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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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輔佐人劉又菁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萬金教堂」前騎樓,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義賣之辣椒瓶2瓶、蔬菜水果及馬槽人物聖像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65元得手後駕車離去。教堂人員發覺後通知告訴人即「萬金教堂」之副主席 潘順興 ,告訴人旋騎乘機車到場,在後追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遂自車內丟擲辣椒瓶1瓶且亮出水果刀1把以阻止告訴人(辣椒瓶及水果刀未扣案,另無證據證明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馬槽人物聖像1個及現金1千元等物(已發還潘順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並有馬槽人物聖像1個、現金1千元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我現在知道我當時是不對的,但是我當下不知道,因為有幻聽,我知道我目前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坦承犯行,就客觀事實部分也有承認,但從 佑青 醫院的鑑定報告可以知道,被告在案發當時是有因精神障礙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情況,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另因被告已經在佑青醫院就醫,目前也還在該醫院治療中,認為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頁)。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108偵1288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11、13、14至15、21至25頁;偵卷第16至18),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竊得上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於駕車逃逸之際,見告訴人騎車在後追趕,被告遂自車內丟擲辣椒瓶1瓶且亮出水果刀1把以阻止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6至28頁),被告並供陳:我丟擲辣椒瓶1瓶且亮出水果刀1把的目的,是不要讓告訴人繼續追逐,因為告訴人很兇拚命追,這(指竊得之財物)是要換回蓋新教堂銀杯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出於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之目的無訛,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問:你去追李淑華的時候,李淑華有丟刀子?】答:是丟胡椒罐,後來他開車子時,是亮刀子,我有追上去,但後來車子太快沒有追上。【問:你覺得李淑華亮刀子的動作會讓你有不能抗拒的情形?】答:我覺得應該只是要嚇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雖有丟擲辣椒瓶1瓶且亮出水果刀1把之以阻止告訴人之追逐,然被告迅及駕車離去,告訴人並未追上,可見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僅為一瞬間之事,時間甚為短暫,客觀上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上開準強盜罪之要件不合。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丟擲辣椒瓶1瓶且亮出水果刀1把以阻止告訴人追逐之行為,客觀上即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寓意,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認為被告亮刀子只是要嚇我等語,業如前述,可見上開行為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屬恐嚇行為無疑,而被告亦自陳其行為目的是為阻止告訴人之追趕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亦有藉此行為達到喝阻他人之目的,自具有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犯意甚明,而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可能另涉犯恐嚇罪,被告亦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此部分之行為事實,卻漏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㈣惟被告客觀上雖有本案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其
應否負上開各罪之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伍、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病史:個案108年10月30日起在屏東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陸、鑑定結果(醫師):病人長期受精神病症狀困擾,非犯案當下才發生之特殊情況,輔以家中生活情形及就醫史,顯見症狀之一致性;且犯後即將食物丟棄垃圾桶,而非將食物置入冰箱保存或即刻食用,與病人口述症狀表現一致,較近於症狀主導行為,而非捏造症狀當作脫罪藉口,因以上情況,輔以心理衡鑑結果,合理推估病人因明顯精神病理導致病人判斷力受損。鑑諸以上觀察所得,本次司法鑑定認為案發當時 李女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情形。」等情,有佑青醫院10
9年2月4日佑青精醫字第109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該院之乙種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75至1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衡以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行竊動機均回答是上主藉由其身體執行任務,伊沒有偷東西,伊是神職人員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受詢問人職業欄」至第
5頁反面;108偵緝231卷【下稱偵緝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既處於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上揭精神症狀,經佑青醫院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建議個案接受長期穩定住院治療,待有效控制其精神症狀後,再逐步提升個案的現實感,減少精神症狀對其生活的影響。」(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佑青醫院復於109年
3月2日函覆本院:「建議可在病人接受治療半年後(即10
9年5月1日後),再行開庭審判,屆時病人病情之穩定機會較高,容或可由家屬陪同自行至法院接受審判。」等語,此有佑青醫院109年3月2日佑青精醫字第10902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嗣於10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我認罪,我承認拿東西是不對的,因為有幻聽,我知道我目前有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經就醫治療後,確已知悉自己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症狀而有病識感,且尚能辨明是非及行為違法性,足見其病情已有明顯改善,復經其輔佐人即其女兒劉又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將等到重大傷病卡申請成功才會出院,預計是於今年6月中旬左右出院,出院後伊會協助被告持續服藥及返回佑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告之家屬能為有效之照護、拘束,是本院綜合被告精神狀況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於規律配合服藥及治療,且有家屬監督規律回診及服藥之情形下,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㈡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其中辣椒瓶2瓶、蔬菜水果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對告訴人賠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馬槽人物聖像1個、現金965元,因嗣後被告有賠償1千元,併同扣案馬槽人物聖像1個,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丟擲之水果刀1把,既為被告所持用,衡情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用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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