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註明為HR+),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五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使用過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註明為MA+),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一二四之七號住處或臺中縣神岡鄉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又於前開時間內,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一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五支、使用過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註明為MA+)、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註明為HR+),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注射針筒十五支、使用過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前開空袋三個送驗後亦檢出其中註明MA+之二只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中註明HR+之一只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殘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係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亦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此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89中所正總字第二五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使用過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