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傳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陳述時,承審法官為究明真相,本可就供述不符之處詢問被告,此乃合法之訴訟進行程序,並無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之情形,聲請人以審判長 游紅桃 法官於審理時強逼聲請人回答問題,致其心生恐懼嚇倒在地云云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乃駁回聲請人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審理抗告人即被告許傳軍強盜案件時,抗告人因無法記憶先前之供述內容,竟遭審判長游紅桃法官強逼回答問題,抗告人主張緘默權亦不予理會,並拿抗告人先前筆錄給抗告人閱覽並要求回答,致抗告人心生恐懼而嚇倒在地。原裁定未調閱該次庭訊筆錄即認上開情節不符合「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情形,然一般通常之人所指為何?游紅桃法官不僅使抗告人心生恐懼嚇倒在地,亦不許抗告人行使緘默權並表明今天就是要結案等語,依一般人之觀點豈無偏頗之虞,綜上各情爰請鈞院明察,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以法官游紅桃強逼抗告人回答問題,致抗告人心生恐懼嚇倒在地,抗告人主張緘默權亦不理會,並表明今天要結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然經本院調閱該次原審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游紅桃法官依審判程序提示各證人之證詞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及詢問被告,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行使緘默權後,游紅桃法官則僅就調查其他證據行使緘默權之方式(逐一表示意見或全部行使緘默權)、行使緘默權後有無再聲請調查證據及是否辯論等訴訟指揮之進行事項詢問抗告人之意見(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4-19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游紅桃法官有強逼抗告人回答問題或對抗告人主張緘默權亦不予理會之情形,且該次審理經抗告人當庭表示要委任律師,審判長即另定庭期予律師閱卷及辯護之準備(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9-20頁),亦無抗告人所稱審判長恣意要求結案之情,且觀之抗告人所指事項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情事,雖因抗告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審判長為使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維持公平審判之要求,自得本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於法庭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審判長如何問案、是否准許或禁止當事人、辯護人發言,此乃審判長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觀之上述審判之情形,並無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審判長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就此等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何不當,甚至藉此為由,任意指摘審判長有所偏頗。從而,抗告人所舉前述抗告理由,純屬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本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原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未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原裁定法院認定原審法官游紅桃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