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為異議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為原舉發單位)以「行車限速五0公里,經測時速一0四公里,超速五四公里(滿二0公里以上)」違規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異議人,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惟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故長年居住於臺中市,因而未收到違規送達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五、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原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處超速行駛公路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卷附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紙相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收受舉發通知單,經本院依職權請原舉發單
位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原舉發單位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一份用以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送達異議人,然未能提出交寄之證明。又經本院認有疑義而電詢原舉發單位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如何?原舉發單位承辦人員 張智明 稱:「因時間經過約二年餘,恐無法提供相關送達資料」,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本件異議人既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又無其他證
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而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均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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