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靜惠 相對人 蔡知宜 (即 蔡啟聖 之繼承人)
蔡知理 (即蔡啟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知宜、被告蔡知理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靜惠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知宜、被告蔡知理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靜惠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蔡知宜、被告蔡知理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靜惠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