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99號原告 黎秀源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與原債務人 黎廖粒 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被繼承人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㈠黎廖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附件民國110年8月1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以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㈡黎廖粒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85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交易行情、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最新房屋課稅現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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