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管物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定國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領回保管物品狀及自白認罪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聲請人所請,傳真請法務部○○○○○○○○,依聲請人所請發還保管物予家屬代為領回,並電告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之胞姐 吳敏芳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本案聲請人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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