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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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向被告即上訴人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蔡淑芳二人(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蔡淑芳,因此蔡淑芳同時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之身分),就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判決在案,係認定:①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向被告即上訴人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中,於新台幣(下同)2,720,228元(2,574,491+145,737)之部分為一部勝訴,而就②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向被告即上訴人蔡淑芳請求部分,則不予准許,有該判決書可按,是就本件訴訟,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與被告即上訴人蔡淑芳之間,被告即上訴人蔡淑芳並未受不利判決判決,應可確定,則其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是就被告即上訴人蔡淑芳提起上訴部分,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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