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61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人民幣230萬4,000元,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鈔賣出牌告匯率4.415折算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17萬2,160元(計算式:2,304,000×4.415=10,172,160),此亦經本院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補字第2506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3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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