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3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4.3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8年
3月25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現尚欠1,087,002元,爰依本
票法律關係,就其中300,00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為一部請求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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