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郵政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甲○○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
人,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共同於民國96年5月11日簽發一張面額新
臺幣16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8月12日)本票,逾期則自
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息,詎料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在卷佐證。被告
亦到庭坦承確曾為甲○○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前揭
本票且有欠款未償之事實,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年9 月9日
法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