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展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展翊科技有限公司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邀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及案外人 王永琴 、王永苓、 王永芬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專案借款契約。茲抗告人尚積欠伊11萬9,840元,因恐抗告人隱匿、處分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 陳明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第五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11月起即陸續還款,迄今已還3萬9,750元,是伊僅欠相對人6萬元,原裁定所裁之債務金額11萬9,840元,顯屬有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伊已陸續還款,原裁定所載之債務金額有誤云云,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