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家庭、竊盜及偽造文書等4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前揭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視為減刑為如附表一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亦視為減刑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依法不得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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