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意旨係以:其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且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請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電焊機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另所竊之電焊線3捆及電線1捆經被告丟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2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