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7日起至11
5年8月7日止,利息自95年8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按年息1.97%固定計算,自96年2月7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0.37%機動計算,自97年8月7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0.98%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