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雲林縣古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恐嚇取財等2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減刑│││及罪名│告刑│日期│及案號│法院│法院│合於│後刑││││││├─────┼────┤96年│期含││號│││││案號│案號│減刑│褫奪││││││├─────┼────┤條例│公權│││││││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罰金│├─┼────┼──┼──┼────┼─────┼────┼──┼──┤│1│刑法第30│有期│93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有期│││條第1項│徒刑│1月│95年度偵├─────┤均同左│減刑│徒刑││減刑│徒刑│││、第346│6月│4日│字第2120│95年度易字│││3月│││條第1項││、│0號│第1263號││││││幫助恐嚇││93年│├─────┼────┤││││取財罪(││3月││96年4月20│96年8月│││││連續犯)││1日││日│24日│││├─┼────┼──┼──┼────┼─────┼────┼──┴──┤│2│刑法第27│有期│94年│雲林地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業經臺灣高│││6條第2│徒刑│6月│94年度偵├─────┼────┤等法院臺南││減刑│徒刑│││項業務過│10月│12日│字第2771│95年度交上│95年度臺│分院96年度│││失致人於│││號│易字第19號│上字第30│聲減字第22│││死罪│││││03號│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95年4月10│95年6月│刑5月確定│││││││日│1日│(已執畢)│└─┴────┴──┴──┴────┴─────┴────┴─────┘